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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购买航空延误险获赔之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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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购买航空延误险获赔之罪与非罪

【新闻回顾】

2020年6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消息称,鼓楼警方成功侦破一起航班延误保险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从2015年至今,通过购票虚构行程,在累计近900次延误航班中获得了高达300多万元理赔金。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这起网上热议的案件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律师界也展开了罪与非罪的大辩论。《人民日报》刊载的文章中对保险公司称之谓“霸凌”,体现了绝大多数人对保险公司强势地位的主观心态,这样的情绪难免会带入李某“无罪论”的观点中;同样,在评价李某“有罪论”时,亦不能简单地因其有违“诚信原则”、情感上不为社会所接受就断然定罪!刑事法律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合不合理不是《刑法》评价的范围,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脱离证据、不能脱离《刑法》规定去讨论。因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很多事实和证据并不清晰,本文仅根据新闻反映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李某立案侦查的两个罪名–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来展开分析。

 

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涉嫌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这五种行为方式中,第2、3、4、5项在本案都不存在,只能看李某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并投保、不打算乘坐飞机而购买航班延误险的行为,是否构成第1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这就是本案的核心案眼。

1.《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标的”的定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航空延误险中,保险公司不筛选乘客,只审查购买航空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某个航班的机票。可以肯定的是,航空延误险不属于人身险,而是财产保险性质。既然不是人身保险,那保险标的就不能是人,本案被李某冒用的其他人的身份肯定不是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李某的这一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虚构保险标的;

2.有观点称,李某“无乘坐航班真实意图”或曰“不以出行为目的”,其投保目的在于通过虚构乘坐航班获取保险金,这一动机似乎成了李某行为归罪的“杀手锏”。在民法领域,一直有“不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之争,实质是“动机不纯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前不久青岛中院作出的一份受高度赞誉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有一段精彩论述:“判断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其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就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同样,本案中不管李某的动机如何,只要她购买了机票、支付了保费、航班实际发生了延误,她就应该是合法的保险利益享有者。民法尚且不能简单以动机来否定李某投保、理赔权利的合法性,更何况是对其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更应坚持刑法谦抑原则,严格按犯罪构成要件定罪。动机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罪过、犯罪目的不同,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但犯罪动机却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只是对量刑有影响。所以,李某购买航空延误险的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成为定罪的理由,只有当对其行为作犯罪评价时才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认定;

3.李某没有实际损失而理赔是否构成诈骗?有罪论认为,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财产损失,李某及其亲朋好友本身没有发生实际乘坐航班的行为,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属于诈骗。且看下图从网上截屏的航空延误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定义:

笔者认为,航班延误在先、乘坐飞机在后,自航班延误那一刻起,乘客的损失就产生了,如何能以事后的行为追溯否认事先已经成立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赔付给投保人的损失是基于保险标的而造成的损失,怎能逆向思维认为相关损失就是保险标的?譬如,车险的保险标的是汽车,盗抢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被盗抢的事实,在汽车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是没有损失的,难道说保险合同就没有保险标的了吗?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因此,财产的损失不可能是保险标的,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只能是“航班延误的事实”!而航班延误属于客观发生的概率性事件,并不取决于李某的个人意志,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可虚构性”特点;

4.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李某虚构身份购票使用的是真实身份证、支付了机票款、遵守退票程序,这都是签署、解除运输合同的合法行为;李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和购票信息投保并支付足额的保险费对价,同样也完成了一次合法的保险合同缔约行为。虽然保险合同的成立须以承运合同的成立为条件,但承运合同的解除却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李某是否搭乘航班是履行承运合同的权利,而非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所以,是否应该理赔,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保险合同没有规定必须实际乘坐,发生航班延误后,保险公司就不能拒绝理赔。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涉嫌公安机关立案的另一罪名-诈骗罪?

根据《刑法》规定,“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是诈骗罪关键的构成要素。

1.本案有虚构的事实吗?当然有,李某的确冒用他人身份虚构了将要乘坐飞机的事实,但是,一方面,如果李某投保的航空延误险的理赔条件中,并没有规定旅客必须登机,那这个事实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李某虚构将要乘机的事实与理赔无关,并不影响保险金的赔付,因此不能认定对保险公司构成欺骗;另一方面,李某所虚构的事实并未导致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且基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保险金。航空延误险的特点,是只有发生了“航班延误的事实”保险公司才赔付,航班不发生延误保险公司是不赔的,这说明保险公司给付保费的原因只能是航班延误,而不可能是李某虚构身份的欺骗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李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或者说,保险公司是否因李某的行为受到损失?

首先,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带有搏弈性质,即保险事故是或然事件,并不必然发生。网上有一种观点称李某是利用了保险公司制订的航空延误险中保险条款的漏洞,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所谓“漏洞”之说纯粹是保险公司的事后诸葛。下图是网上截屏某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材料:

 

其中,“登机牌扫描件(或电子行程单)”是选择性材料,电子行程单是购票凭证而非登机证明,说明理赔时登机牌不是必须的,可以用电子行程单代替。这样的规则是保险公司单方制订的,投保人按这一规则去行事,是完全合法合规的行为。虽然事后各家保险公司开始所谓的“堵漏”也就是增加“被保险人必须实际乘机”条款,但实质是对原规则的变更,建立的是新规则。所以,笔者认为,李某并非利用规则的漏洞,而是完全符合规则的行为;其次,假设保险公司收到了十份保费,航班延误真实发生后,不管是李某、张某还是陈某,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据航班延误的事实对这十份保单予以赔付,这些保险金的状态是应付而付,而非不该付而付,那如何能认定保险公司的财产被非法占有、受到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如果李某存在“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何要讨论这一问题?因为笔者发现公安机关在两日内先后发布的案情通报中存在明显变化:6月10日的新闻版本中通报的是“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6月12日最新通报(见下图),提到了“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警方前后案情通报涉及犯罪行为方式的变化,足以说明警方也在及时修正自己的观点及侦查方向。

如果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证据确凿,根据前文论述的航延险的保险标的是航班延误的事实,这就可能涉嫌虚构保险标的了。但,是否一定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因为这涉及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问题。新闻提到 “李某进行保险赔付900多次、金额总额300多万元”,如果只是“多次伪造”而非“次次伪造”,因李某每一次理赔行为都是独立完成的,每一次理赔行为都应当单独进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有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不能因“多次伪造延误证明”而延及900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故必须将有伪造的事实与客观延误的事实区分开,确认“多次伪造”涉及的保险赔付总金额是多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这里通过“多次伪造”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必须达到10000元以上才构成立案标准,否则仍然不构成犯罪。

希望法律能够给本案一个公正合法的评价!

 

【结语】当然,即使经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也不代表这种投机行为就可取或者应该鼓励,毕竟有违“诚信”的黄金法则;而保险公司在这场博弈中,也不一定就是赢家!因为最大的保险诚信是保险合同应坚守的基石,尤其是作为保险规则制订者的保险公司,更应敬畏规则,愿赌服输!否则失掉的可能不仅仅是300万经济利益那么简单了!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行为都能找到对应的社会规则,有道德层面的,有民法层面的,而刑法相对其他法律来讲是最为严酷的法律,所有的犯罪行为必须在刑法里能找到对应的条文,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应当由法律来调整,更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都需动用刑法来调整,规则本该各归其位!